不可胜数、不可胜数造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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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细节︱流氓罪为何消而不亡

上世纪80年代,有首歌很红,叫做《铁窗泪》。歌者迟志强略带沙哑的旁白,浸染在忧伤的旋律中,让听者不免叹息,为唱歌的人,也为那个时代。

迟志强少年得志,1979年,年仅21岁的他就与刘晓庆、陈冲等一起,被评为第二届“全国优秀青年演员”,受到接见。岂知好景不长,四年后,迟志强因流氓罪入狱,一时举国哗然。

南京市中级法院84刑一字8182号判决书显示,“1983年4月某日晚,王某伙同被告人迟志强及曹某(已判刑)在双门楼宾馆分别与女流氓刘某(另案处理)进行流氓活动;同年3月某日晚,王某驾驶小轿车伙同迟志强邀女青年陶某乘车兜风,两被告在车内分别与陶某进行流氓活动。”“被告人迟志强还在1983年元月至1983年5月间,先后与女流氓陈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刘某以及女青年曹某,进行流氓活动。在此期间,通过王某认识并猥亵了女青年王某”。

迟志强被南京市中级法院判处四年有期徒刑,主犯王某则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他被告分别被判刑一到五年不等。

用今天的标准,迟志强获罪多少有点荒唐,但在那个年代,因为生活作风而被判流氓罪,身陷大狱,甚至被枪毙者,却并非罕见。流氓罪,这个模糊不清的罪名,曾经作为一种真实的存在,强有力地禁锢着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流氓罪的缘起与扩大

何谓流氓? 虽然此词人们并不陌生,但要细究其意,倒也并非易事。查阅有关辞典,对流氓一词基本上是从两个方面加以解释的:其一、在职业方面指“无业”;其二、在行为方面指“不务正业,手段下流,为非作歹”。

作为一种正式的罪名,流氓罪出现是在1979年。当时的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983年秋天,一场声势浩大的“严打”拉开序幕,流氓罪迅速成为打击的重点。

1983年第31号文件指出,流氓团伙分子“是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新社会渣滓、分子。他们以越货、妇女、劫机劫船、放火爆炸等残酷 手段来残害无辜群众,他们仇恨社会主义,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我们一定要认识流氓团伙的性质,决不能小看了他们的破坏作用。在这场斗争中,必须坚决予以摧毁。对流氓团伙分子要一网打尽,对流氓头子要坚决杀掉”。

根据文件的精神,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许多犯罪的刑罚提高到死刑,其中就包括流氓罪,“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从此,流氓罪的刑度被提高到死刑,与故意罪相同。同时,《决定》在溯及力上采取从新原则,流氓罪的打击范围被扩大了。由于流氓罪构成要素之一的“情节恶劣”缺乏明确的法律标准,许多在今天看来根本不是犯罪的行为都被网罗进去,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所谓的生活作风问题。

除了文章开头提及的迟志强案,另外一个引起轰动的案件是西安的马燕秦案。

马燕秦是家庭舞会的组织者,作风开放。“严打”以前,派出所找过她,询问舞会的情况。马燕秦一口气讲述了数百个一起跳过舞的男女,有些男人还和她有过更亲密的关系。派出所的本意是吓一吓她,使她不要太招摇,没有想到马燕秦肆无忌惮,又没有法律能够制约她,只好作罢。1983年“严打”开始,获得尚方宝剑,不仅将马燕秦收监,还陆续抓审了三百多人,轰动一时。

这案子太大,审理一时难以完结,躲过了“严打”最高峰,直到1984年才结案。有些知道内情的人说,如果高峰时判决,至少枪毙十几个人。但即便如此,还是枪毙了以马燕秦为首的三个人,另有三名死缓和两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则多得不胜枚举了。(古川:《家庭舞会的罪与罚》,载《时代教育》2008年第1期)

一时之间,家庭舞会成了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因为参加舞会而铃铛入狱者,不可胜数。在济南,山东京剧院演员张于太也喜好参加家庭舞会,和他经常在一起的还包括当时山东省军区员之子耿爱平、山东省副之子武卫尘、山东吕剧剧团会计之子傅国营、济南某医院医生徐春生以及市民车立君等。也就在1983年“严打”期间,耿爱平、武卫尘、傅国营、徐春生、车立君等十多人都被列为“流氓集团”重要成员而被枪毙。

翻开历史沉重的那一页,多少案件让人不忍卒读。

流氓罪在严打中的扩大化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当时刑法第160条对流氓罪规定的不明确,司法实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极大发挥了流氓罪的“口袋”功能,大量的道德违规行为被贴上了流氓罪的标签。比如,有的地方提出“凡与三人以上搞两性关系的即是流氓犯罪”;有的因请妇女当“模特”进行绘画、雕塑等艺术创作,并无活动而被定为流氓行为;还有人看不惯青年男女在一起跳舞,把跳交谊舞、迪斯科舞与跳两步舞混为一谈,把跳两步舞和跳舞中的活动混为一谈,称之为“两步流氓贴面舞”,几乎将青年男女跳两步舞都看成流氓行为;也有不少地方对男女数人偶尔因故同宿,不问有无活动,一律加以“同宿同好”或“同宿鬼混”之罪状定为流氓集团予以打击,等等。(徐汉亭:《关于流氓罪定性的几个问题》,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5年第1期)

流氓罪入罪标准的模糊主要体现为三点:其一、流氓罪的三种表现形式(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缺乏明确的标准;其二、作为兜底条款“其他流氓活动”极度模糊;其三、作为罪与非罪区分标准的“情节恶劣”含糊不清。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呼吁下,1984年11月2日最高法院、高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流氓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流氓罪的分解

由于流氓罪包含了太多具有道德色彩的词汇,所以无论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多么详细,都很难区分它与一般违反道德行为的界限,加上“其他流氓活动”这个包容性极大的“口袋”,导致流氓罪的打击面过宽。 当时有种说法“流氓罪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在某种程度上,它成为“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代名词。

1988年至1991年,全国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如何修改流氓罪,多次征求司法部门的意见。修改方案逐渐变为两种:一个是继续保留流氓罪,修改、补充其具体罪状的内容,以便定罪量刑时掌握;另一个是取消流氓罪,将流氓罪这个“大口袋 ”分解为若干独立的罪名。

最高法院刑法修改小组曾同意第一种修改方案,但最终改为同意第二种修改方案。1991 年,该小组写出一份修改流氓罪的书面建议稿。建议稿中说,“流氓”这个概念不科学,理解上易生歧义,不宜再作为刑法上的罪名来使用。建议稿设想将流氓罪分解为六个罪名,即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侮辱妇女罪、聚众罪。分解后的罪名,法定最高刑应有控制,不宜过高。如果兼犯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罪,按数罪并罚处理。建议稿又提出,有些刑法上原无明文规定的行为,过去划入流氓罪这个“大口袋”是欠妥的,可以通过刑法其他条文的补充予以解决。(周珏:《刑事司法解释工作纪事》,载《法院报》2008年8月2日第2版)

1997年3月14日,新的刑法通过,流氓罪这个曾经无所不包的口袋终于被取消。原来司法解释中某些仅属道德范畴的生活作风行为被除罪化。相关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有关流氓罪的内容被分解为聚众斗殴罪(第292条)、寻衅滋事罪(第293条)、聚众罪和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罪(第301条)、盗窃、侮辱尸体罪 (第302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猥亵儿童罪(第237条)等等,新分解出的罪名全部废除了死刑和无期徒刑。

并未消失的流氓罪

流氓罪被分解之后,围绕它的争论并未随之消失,只不过转嫁到新的罪名之中。这主要集中在仍然具有模糊性的寻衅滋事罪和聚众罪。

1997年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四种罪状基本源于1984年11月2日两高有关流氓罪的司法解释。以往流氓罪的缺陷,改头换面转移到寻衅滋事罪中来。

此罪内容比较宽泛且大量使用了诸如“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模糊性词语,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新的口袋罪。与流氓罪这个大“口袋罪”相比,很多人将寻衅滋事罪戏称为“小口袋罪”。

有关寻衅滋事罪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以往流氓罪争论的延续,如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标准,它与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罪的区别等等。

随着讨论的深入,围绕着寻衅滋事罪,出现废止与保留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废除寻衅滋事罪,将其适当地分解到其他犯罪中。如有论者指出,寻衅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构成要件不具有独特性,司法适用也缺乏可操作性。

论者认为,要消除这些矛盾须从立法上废止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废止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不同形式的行为可分别由以下的法律、法规来予以规范: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对于殴打他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轻伤的,可以故意伤害罪处理;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进行行政处罚。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对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侮辱罪处理;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进行行政处罚。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这可分别按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进行行政处罚。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中,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可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来处理;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进行行政处罚。(王良顺:《寻衅滋事罪废止论》,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保留寻衅滋事罪,这也是学界的多数见解。权威学者指出,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补充性质,其所补充不是某一个罪,而是相关的多个罪。没有必要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从一重罪处理即可(《寻衅滋事罪探究》,载《与法律》2008年第1、2期)。

在这两种观点之间,还有一种保留但限制的折衷立场。这种立场主要是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希望用流氓动机来限制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认为构成此罪必须事出无因,出于“精神空虚、内心无聊、好恶斗勇”的动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这种立场在客观上部分限制了寻衅滋事罪的扩张适用。但严格说来,流氓动机太过模糊,用一个模糊性的标准不太可能真正限制一个模糊性罪名扩大化,因此限制说滑向扩张的斜坡也只是时间问题。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不仅没有弱化寻衅滋事罪,反而提高了此罪的法定刑,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在寻衅滋事罪存废的讨论中,赞成论大获全胜。

另一个引起争论的罪名是聚众罪。

1997年刑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了聚众罪——“聚众进行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个罪名直接来源于1984年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聚众进行活动(包括聚众奸宿)危害严重的主犯、教唆犯和其他流氓成性、屡教不改者……”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聚众的最高刑从以前的死刑降低到五年。

在刑法学界,对于此罪,并没有太多争论,但是在社会学界,却有学者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如有学者指出:“聚众”不仅是无受害者的性活动,而且没有商业性,只不过是一些个人违反社会道德的私下行为。这类行为的处理是现行刑法与性有关的法律条文中问题最大的一项。(李银河:《中国当代性法律批判》《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对于上述观点,刑法学界普遍选择了沉默。到是社会公众,对于“聚众”无罪的观点反应十分强烈。赞同者大多认为成年人之间应当有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法律不应干涉。而反对者多从道德、国情、防止性病传播等角度证明此罪存在的合理性。

关于聚众罪,有个案例值得一提。2005年9月15日,36岁的家庭主妇张某在家中利用计算机通过ADSL拨号上网,以E话通的方式,用视频与多人共同进行时,被北京治安支队与分局科技信通处抓获。此案的定性,引起了极大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构成了传播物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应当构成聚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是纯个人行为。

检察机关最后以聚众罪提起公诉。但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法院认为很难入罪,检察院于2007年2月撤回了起诉。

张某最终重获自由,一纸文书似乎宣告了她的人生并无污点。但在身陷囹圄的那些日子里,她是否曾感到后悔,又或者为检察机关的过度反应感到愤怒?《铁窗泪》或许余音犹存,但无论如何都是几十年前的旧旋律了。

口袋罪很容易成为学界研究的焦点,主要是因为它与法治所追求的对公权力的约束有冲突。对民众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如果法律规定模糊不清,那么公权力就会成为脱缰的野马。

人们很容易在自己所看重的事情上附加不着边际的价值,将自己幻化为正义的代表。但正如尼采所说:与恶龙缠斗过久,自身亦成为恶龙;凝视深渊过久,深渊将回以凝视。所以法治从不对权力报以良善的假设,因为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倾向于绝对腐败。相比于犯罪,不受约束的公权力可能会带来更大的危害。

因此,如果一种罪名在统计学意义上不断制造着冤假错案,腐蚀着法治的根基,伤害着民众朴素的良知,那么这个罪名就应当被取缔。(参考汪庆华:司法是如何用寻衅滋事终结信访的 | 375个案例的展开,《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

流氓罪的历史变迁算得上一个小型的标本,从中可以窥探中国法治发展的进程。

最后说个题外话吧。

多年以前,笔者在某地授课,有位中院的退休院长课下找我聊天。他说当年在他手上曾经有不少人因为流氓罪被判死刑,他非常不理解为什么流氓罪这么好用的罪名现在居然弃而不用。

那一刻,我不知该如何回答,毕竟,我们很难改变他人固有的观念。我本来想说,只有当你成为阶下囚,才会知道对权力的限制有多么的重要。但是出于礼貌我忍住了。

我给了他一个冗长的诘屈聱牙的答复。为了避免冒犯他,我原封不动地照搬了他人的观点:

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法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打击和。而且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灵活、有效、及时与便利的。如果从这个角度讲,刑法本身是多余和伪善的,它除了在宣传上与标榜上有美化国家权力的作用外,主要是束缚国家机器面对犯罪的反应速度与灵敏度。那么,人类为什么要有刑法?这个问题在300年前,欧洲启蒙思想家们就作出了回答: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因此,在法治社会,刑法不再是刀把子,而是双刃剑,一刃针对犯罪,一刃针对国家权力。这也就是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说的刑法的悖论性,“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被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以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老院长当时“呵呵”一声,我也报以“呵呵”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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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不在宏大的叙事,而在细节的雕琢。在“法治的细节”中,让我们超越结果而明晰法治的脉络。本专栏由法律法学界专业人士为您特供。

人生可能遭遇的苦难是巨大和不可胜数的

1.

生活难,难就难在选择。

乔治·穆尔

2.

困难产生于克服困难的努力中。

斯迈尔斯

3.

生命是脆弱的。生存是艰难的。穿越劫难活下来是不容易的。

刘心武《人生有信》

4.

在尚未变得容易之前,一切事情都是困难的。

富勒

5.

生活就是这样严峻,如果你不去战胜困难,困难就会吞没你。

徐悲鸿

6.

遭厄难,勤苦之事也。

《诗·谷风郑玄笺》

7.

不了解别人的痛苦,又要去安慰,那总是很困难的事。

小仲马《茶花女》

8.

但是一个人或生或死,都是很难办的事情。

村上春树《1Q84》

9.

人生可能遭遇的苦难是巨大和不可胜数的。

叔本华《人生的智慧》

10.

真理的道路艰难曲折,坎坷不平。

弥尔顿《失乐园》

11.

忧患增人慧,艰难玉汝成。

郭沫若《郭沫若诗歌》

12.

人事的艰难与琢磨,就是一种考验。

证严法师

13.

人在世上,是最艰难的事,要吃喝拉撒,要七情六欲,要伤病灾痛,要悲欢离合,活人真是挺不容易的。

贾平凹《自在独行》

14.

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的困难,要是没有你,真的过不去。

亦舒《我的前半生》

15.

人生不怕难,就怕愁莫展。能求苦中乐,再难也要活。

罗明山

16.

痛楚可以选择,而磨难不可避免

村上春树《当我谈跑步时我谈些什么》

17.

等待大难临头比遭难本身更令人痛苦,尤其是无法逃避这种灾难而不得不坐等其降临,更是无法摆脱这种担惊受怕的恐惧。

丹尼尔·笛福《鲁滨逊漂流记》

18.

幸运不肯轻招手,我要艰苦奋斗。

张国荣

19.

概念极为简单,不幸的是,执行起来却很复杂、很困难。

卡耐基《人性的弱点》

20.

与困难作斗争,虽然要历尽艰苦,但苦尽甘来,这也是一种乐事。

徐特立《徐特立教育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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