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税法改革:残唐的挽救财政计划
公元8世纪末,垂垂老矣的唐朝正从神坛快速跌落。尽管长安城内的天子仍受天下供奉,却已没法将抽税触角延伸至地方基层。以至于国库空虚,常常处在入不敷出的糟糕境地。若听任窘况长久持续,那么权威的崩盘只是时间问题。
正因如此,忠于李氏的官员们寄出两税法改革,企图用轰轰烈烈的全面货币化运动来重振财政。奈何终究是双拳难敌四手,在各类反面势力的下悄然烂尾。
唐朝的租庸调税制 源于此前的北朝和隋朝旧俗
早在王朝建立之初,李唐基本遵照北朝和隋朝旧俗,用今人很难理解的租庸调制获得赋税。简而言之就是大部分收入来自实物供奉,货币仅仅起到辅助作用。其中:
租就是单位面积的田产收入,每年至少要缴纳以小米为主的二石谷物。
庸是徭役的代名词,意味着个人每年要为朝廷提供20天义务劳动。
调则为手工产出,通常是绢、绵、布、麻等纺织品,可以在流通领域充当货币替代品。
义务劳动也是唐朝赋税的一部分
从表面上看,这种机械且单调的小农式税制,在强调男耕女织的时代并无任何不妥。若考虑到实物贡赋的汲取和物流成本,就能清楚其效率有多么低下。即便沿途没有遭遇任何损毁,也经常要付出好几倍的征收成本。等到需要投放实用,又必须将完全类似的过程重演一遍。
相比之下,货币在唐朝中前期的地位就更加尴尬。由于各类纺织品在支付领域大行其道,铜钱的发行数目始终难以追上经济总量。随之而来的“钱贵物轻”怪象,就是非常典型的流动性不足。虽然常以赏赐、交易和借贷手段投放出去,终究受限于使用场景偏少,容易被世家富户们囤积储藏。于是,广袤的乡村区域几乎可以做到理论上与钱绝缘,严重阻碍帝国的经济发展。仅仅是因为产能自然增加,才没有在王朝的中前期酿成恶果。
唐朝的铜钱数量不足 使用场景也颇受限制
然而,过于稀有的铜钱流通,很快对脆弱的小农经济构成冲击。因为钱的价值虚高、其他生产要素的估值过低,就会刺激出非常惨烈的土地兼并。那些地方豪强或公家白手套,往往可以用极低成本来收取田产。要么本人亲自下场经营,要么将原主人变为替自己劳作的佃户,用数量效应抵消长期固定的征税成本。若是还能攀上宗亲关系,便可一步到位的享受免税待遇,成为只进不出的顶级赢家。
另一方面,唐朝中前期的君主们热衷于开疆拓土,前线可从半岛延伸至撒马尔罕。但作为服役人口基础的府兵军户们,往往依托于额定份地收入,根本经不住如此漫长的频繁外调。故而大批量破产逃亡,转而寻求地方豪强的有偿庇护。随着皇帝决定以募兵制加之替代,投放出去的货币又为土地恶性兼并创造出舒适温床。毕竟,有权招兵的将领永远是少数,而客死异乡的士卒还有遗孀需要供养。
钱贵物轻 就是唐朝权贵们的剥削手段之一
公元755年,破坏力巨大的安史之乱突然爆发,唐朝中前期的表面繁华被彻底揭开伤疤。随着持续多年,包括幽燕、河东、中原和江淮在内的多个重要区域遭到破坏。除洛阳、扬州两大商业城市衰退,广袤的乡村更是人口流失严重,支撑租庸调税制的社会基础消亡过半。虽然皇室还能保有巴蜀和江东的新兴产粮区,却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弥补巨额损失。
更为糟糕的是,地方藩镇与士族地主集团乘势崛起。这主要是因为朝廷在平叛行动中的拙劣表现,动摇到部分藩镇的忠诚度,推动其独立自主倾向。而且士族阶层本就在、经济和文化领域占据紧要地位,如今又积极同军头们建立联系,不愿意再将自己捞取的好处乖乖上缴。最后是握有货币资源的商人群体加盟,彻底将的影响力降至最低。运行多年的租庸调制,纷纷在这些强藩地界内自动瓦解。
安史之乱+藩镇割据 严重破坏唐朝的税基
支持两税法改革的唐德宗
面对困局,重返长安的李唐自然不愿坐以待毙。他们起初采用拉帮结派、挑拨冲突的做法,希望逐步消除藩镇割据的负面影响。结果还是受限于囊中羞涩,始终停留于小打小闹的初级阶段。任何新将领奉命前往地方主持工作,都必须在同流合污或卷铺盖滚蛋之间做抉择。
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过去的租庸调税制没有废黜,依旧在地方经济中发挥举足轻重作用。只不过以实物为主的贡赋,无需再大批量转运京畿,而是被就地截流后供本土士绅、官商、军阀消费。事已至此,税制改革就成为当务之急。
残存的租庸调制度 成为限制唐朝财政复苏的绊脚石
公元780年,登基不久的唐德宗在宰相杨炎建议下推出两税法改革。简单来说,就是不在将谷物、布匹等实物作为征税载体,转而要求以征收金钱为主,且每年开征两次。相比过去那种与人口绑定的租庸调,完全基于田产价值的额定模式无疑更加合理。朝廷不必再为自耕农逃亡担忧,吸纳流民的豪强们则必须为增产所得买单。
此外,两税法还有利于朝廷重新掌握财政主导权。因为地方赋税皆由货币替代实物,无限中将各类流通于民间的铜钱集中到自己手里。然后重新铸造为面值更大或数量更多的新钱,人为稀释掉地方豪强们的财富积累。皇帝本人的腰杆子也硬朗起来,无需再为府库不足感到自惭形秽。副作用就是包括粮食在内的必需品涨价,形成“富人通缩、穷人通胀”的旷世奇观。
两税法的核心 就是强化货币在流通流域的重要性
当然,李唐要长时间维持两税机制,就必须向流通领域投放充足货币。稍有迟疑就要重回“钱贵物轻”的大通缩状态。于是,不得不将冒头对准寺庙,用成堆收缴来的铜钟、雕像融铸新钱,与继续吞噬流动性的士族富户们形成对冲。同时,将清算出来的土地充当补充税基,交由官府或藩镇经营。至于被迫还俗的僧侣,则要继续为帝国的财政运转提供劳力。虽规模不及后来的会昌灭佛运动,内核思维确实如出一辙。
最后,唐朝还秉持先前各代传统,拒绝把真金白银等贵金属拿出来用于内部流通。无论是走丝绸之路抵达长安的中亚商贾,还是驾船登陆广州的南洋海商,都必须到官方制定的机构兑换铜钱,否则就没法把生意推广至洛阳或洪州。因为交通要隘往往很容易吸引到人口群聚,他们的劳动所得势必以铜钱为主,算是在无限中将使用货币交换的理念扩散出去。
各路外商来唐 都必须兑换铜钱进行贸易
两税法的确让唐朝有了中兴气象
平心而论,自两税法获得全面推广后,唐朝的财政的确大为好转。前后几代皇帝能以经济优势压制藩镇,使对方无论如何都不敢有取而代之野心。然而,蒙受损失的豪强富户们都不是傻子,很清楚改革的杀猪刀就是对准自己。他们利用与藩镇军阀合作关系,采取一系列相应的仿制手段。
首先就是利用自己在朝中的人脉,不断催促皇帝恢复旧制。这是由于入朝为官的士大夫们往往就来自地方,甚至能长期获得本乡父老的持续孝敬。以至于经常用物价上涨为借口,强调“祖宗之法不可轻易变动”。或是针对杨炎等改革派标杆,不断刁难其存有收贿等不法行径,迫使皇帝将他们贬官流放。乃至策动京畿周围的小军阀叛变,以武力胁迫君主收回决定。结果,这些顶层斗争都以失败告终,朝廷仍然我行我素的享用铜钱收割成果。
两税法遭到几乎整个精英阶层的联手
其次,地方藩镇会利用自己在辖区内的独断专权,发行各自版本的铜钱。他们一面将货币储藏起来,只用于向朝廷直属区域的集中投放。同时还纵容泛滥,用大量添加锡的废钱搅乱价格。接着诱导本地居民必须自己私铸的铜钱交易、纳税,丝毫不给外人渗透空间。受此影响,过量廉价铜钱开始在朝廷直辖的州县泛滥,酿成惨不忍睹的恶性通胀。反过来,又加深藩镇人口对货币的不信任,可谓诛心的一石二鸟之策。
最终,影响深远的两税法改革持续不过三十栽,就被身心俱疲的唐德宗下令废止。然而,原先维系租庸调制度的社会基础已完全消失,仰仗实物税的结果就是财政愈发吃紧。为此,李唐继续滥伐铜钱,顶着通胀压力苦苦支撑,企图完美借用双轨制的漏洞牟利。以至于天怒人怨,被包括藩镇、士绅、百姓在内的所有人抛弃......
(全文完)
中华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全文公布!明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群体以及重大突发应对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发布的《中华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新华社
《中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全文
快讯 据中国网消息,日前签署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为条例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三条 除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另行规定,并报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称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规定发给的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税税额的限额(以下简称抵免限额)。除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申请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具体办法,由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条 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所得、扣缴税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资料。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具体办法由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有错误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更正;纳税人更正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退税。
扣缴义务人未将扣缴的税款解缴入库的,不影响纳税人按照规定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应当凭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办理退税。
第三十二条 所得为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应当填开退还书;扣缴义务人凭退还书,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 刘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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